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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特博姆在当代国际法律实践中占有重要地位

Posted: Thu Feb 20, 2025 5:38 am
by pappu6327
诺特博姆的反对者还认为,随着“个人流动性越来越大,能够保持多重国籍”,“将所谓的真实国籍与工具国籍区分开来是愚蠢之举”(Kochenov,第 70 页)。然而,与这种观点相反,最近的发展表明,国际法院用于确定“真实国籍”的标准正在影响国际法的某些领域,包括投资条约仲裁和涉及双重国籍者索赔的案件。

正如我在之前的博客文章中讨论的那样,双重国籍人士的索 巴哈马 WhatsApp 号码 赔不断增加,法庭已经做出了一些裁决。某些法庭认为,无论是作为习惯法还是条约法,主要国籍和有效国籍规则都应适用于确定双重国籍人士的法律地位。在这些案件中,法庭认为诺特博姆是确定投资者主要国籍和有效国籍的相关机构。

举一个最近的例子,在Carrizosa v Colombia 案中,仲裁庭沿用Nottebohm 案的观点,指出其有权酌情确定“根据适用的投资条约,在行使保护的背景下,所援引的国籍是否具有充分的国际效力”(¶ 183)。仲裁庭随后裁定,“国际法院在Nottebohm案中提出的方法”应适用于确定“原告所主张的两个国籍中哪一个是主要国籍”(Carrizosa v Colombia,裁决,2021 年 5 月 7 日,¶ 184)。仲裁庭认为,“正如国际法院在Nottebohm 案中所言,需要考虑多种因素”(¶ 193),包括“惯常居住地 […] 家庭关系、他对公共生活的参与、他对特定国家的依恋以及他的孩子所受的感染等”(¶ 183,引用Nottebohm,第 22 页)。在审查了申请人与其国籍国之间的事实联系后,仲裁庭裁定,申请人的主要国籍是被告国哥伦比亚,因此拒绝受理该争端。

诺特博姆案中提出的滥用权利的理由也存在于处理公司国籍操纵的投资法理中。这里具有开创性的案例是飞利浦莫里斯诉澳大利亚案。原告菲利普莫里斯(PM)亚洲有限公司收购了 PM 澳大利亚的所有股份,成为澳大利亚-香港双边投资协定(BIT)下受保护的投资者。该双边投资协定仅根据公司注册地国来确定公司国籍。战略性重组使 PM 亚洲成为表面上合格的香港国民,而重组是在与澳大利亚的争端明显可预见的情况下进行的。仲裁庭以滥用或权利为由拒绝管辖,除其他外,裁定“重组的主要和决定性(如果不是唯一)原因是意图根据双边投资协定提起索赔”(飞利浦莫里斯诉澳大利亚,裁决,2015 年 12 月 17 日,第 584 段)。同样,诺特博姆也通过列支敦士登支持该诉求而获得了列支敦士登国籍,从而获得了国际保护。

最后,导致诺特博姆案中默认适用滥用权利原则的政策考虑也类似于当代通过 CBI 计划规范国籍归属的论点。虽然个人可能出于许多合法原因(例如,免签证旅行带来的更大流动性)使用这些计划,但它们也可能带来非常具体的风险。例如,委员会指出,CBI 计划使逃税者能够“规避欧盟立法关于自动交换金融账户信息所规定的报告义务”(委员会报告,第 17 页)。如果成为现实,这种风险可能导致诺特博姆案中非善意获得列支敦士登国籍的情况,这也是为了逃避战争法规则而获得的。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论点:如果个人通过 CBI 计划获得特定国籍,例如,为了避免遵守欧盟立法,这种归属可能属于滥用权利原则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