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惯国际法的非可解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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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ppu6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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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惯国际法的非可解释性

Post by pappu6327 »

这篇文章以公理二要素法作为开篇,用以识别习惯国际法。该方法本质上规定,国家是关键行为者,它们通过自己的行为和信念最终决定习惯法的存在和内容。

然而,学术界有一种趋势直接针对国家作为国际立法者的地位,即“解释”习惯法的概念。其支持者的论点的本质是,根据国家实践和法律确信来识别习惯法应该只是一个起点;在规则产生之后,其内容仍需“解释”。尽管“习惯法解释”这一术语只是在过去几年中才被某些学者创造并发展为一个独特的论点,但它并不是一个新发明。在武装冲突法领域,关于习惯规则范围的断言依赖于演绎推理——而不是国家实践和法律确信——可以在各种来源中找到,例如学术手册和其他学术出版物(见第 66 页的说明性示例)。它们可以零星地出 英国 WhatsApp 号码 现在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习惯国际人道法研究中,并在后来的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出版物中越来越多地出现。例如,最近发布的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关于保护自然环境的指南》就遵循了相对一致的模式:它们提出了通常被认为具有习惯地位的一般性“规则”,但接着通过对国家实践和法律确信之外的各种来源进行解释性分析来描述其内容,包括大量依赖学术出版物和条约分析等。

倾向于“解释”的做法乍一听很有吸引力。规则解释为我们律师提供了自然的联想。由于许多习惯国际法规则与平行条约规定之间的密切关系,在武装冲突法背景下可能具有特殊的吸引力。解释还提供了不可否认的便利因素——它能够对某项习惯规则进行无争议的模糊表述,然后用演绎推理取代任何旨在澄清规则内容的艰巨的国家实践和法律确信辨别工作。这种方法迎合了律师的求知欲(并提供一定的解释自由),避免对律师不一定具备专业知识的冲突进行历史探索。

然而,正如迈克尔·伍德爵士和欧姆里·桑德尔所解释的,习惯国际法解释的概念与识别习惯国际法的二要素方法不一致。它破坏了习惯的根本原理,习惯的效力和合法性主要来自国家的实际行为。国际法委员会《关于习惯国际法识别的结论草案》的结论草案 2规定,使用国家实践和法律确信不仅有助于确定习惯法的存在,而且有助于定义其内容。当解释阶段被添加到这一过程中时,它为习惯规则的创建引入了一个新元素。

这一概念也可能引发异常和困难。与条约不同,习惯法的解释没有实质性指导,也没有商定的文本可供解释。它为深远的结论留下了空间,这些结论可能与国家实践大相径庭,并随后导致不切实际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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