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各国则通过各自的国际投资条约计划进行实质性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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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ppu6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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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各国则通过各自的国际投资条约计划进行实质性改革

Post by pappu6327 »

正如马尔科姆·兰福德 (Malcolm Langford) 和安西娅·罗伯茨 (Anthea Roberts) 在本周系列文章的介绍中所指出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三工作组的各国拥有“狭隘而深刻的授权”,其往往主要侧重于“程序性”改革,。这是一个很难区分的二分法,因为各国的偏好,即使是在看似“狭隘”的程序性问题上,例如“第三方融资”、“仲裁任命”、“费用”、“投资仲裁决定的一致性和连贯性”等,都反映了对国际投资条约法宗旨和政策的实质性理解,在进行这些全面改革时,不能轻易地将其置于方便的“无知之幕”之下。 例如,当各国考虑谁来为投资者-国家仲裁索赔提供资金时,它们如何区分各国(处于任何 发展阶段)如何决定在其投资条约中广泛或狭义地定义能够参与 ISDS 的“涵盖投资者”或“涵盖投资”?当各国考虑设立仲裁机构以组建多边投资法院(MIC)时,怎能不考虑到他们今天的分配或财政选择(例如是否资助一个MIC以及如何避免如今对国际刑事法院等全球资助的国际法院的失望)也将影响他们现在和未来的资源 巴林 WhatsApp 号码 能力以行使“监管权”,更不用说各国现在明确承诺在履行投资条约义务的同时“维持”的任何环境、劳工或社会标准和条约承诺(例如2012年美国示范双边投资条约、CETA的投资章节、2016年尼日利亚-摩洛哥双边投资条约,以及许多其他将东道国的环境、劳工或社会条约承诺内部化的“新一代”投资条约)。既然 ISDS 制度也是投资保护“实质性”保障的一部分(甚至可能是所有保障中最实质性的),那么投资条约改革(包括待遇标准、透明度、投资者保护的范围和覆盖面、可能的投资者义务等)怎么能留给各国自行推进呢 ?

我担心,在今天的 UNCITRAL ISDS 改革中,即使接受“程序性”与“实质性”、“西方”与“其他国家”或“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等二分法,也有可能重复过去十年投资者与国家争端解决机制所引发的众多合法性担忧。这项大规模的全球努力是否仍应只涉及国际律师、学者和世界各国资深外交官的既定声音和专业知识——他们主要撰写了我们今天试图改革的一系列投资条约和程序,还是我们应该邀请社会科学、自然科学、人文学科和/或外国投资多部门利益相关者的声音、经验和专业知识?我们是否还应该忍受同样的两极分化和参与不对称——仍然依赖国家代表外国投资项目的所有 利益相关者——这种状况使国际投资体系陷入了普遍的声名狼藉和受影响社区、土著人民和平民的全球不信任?我们在多大程度上深刻地质疑,我们今天的政府代表是否甚至在考虑,更不用说将我们的基本人权融入未来投资者与国家争端解决机制改革的新经济和政治架构中?如果我们正在认真考虑为子孙后代改革投资者与国家争端解决机制,那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投资者与国家争端解决机制第三工作组中的各国在设计投资者与国家争端的程序、流程、救济和赔偿改革范围时,在多大程度上考虑了它们自己在各种形式的国际争端解决中的比较承诺和实践?令人困惑的是,为什么这一历史性 ISDS 改革的“宪法化时刻”(借用布鲁斯·阿克曼著名的宪法时刻理论)仍然被引导到如此陈旧的二分法中,为什么即使从安西娅·罗伯茨和泰勒·圣约翰的恰当宣言“我们现在都是系统改革者”的角度来看,只有一些声音、学科、观点、利益、意识形态和“系统改革”培训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ISDS 进程中更具共鸣。我们并不是 在 问为什么某些国家、制度设计专家、社会科学专家、社区等要么保持沉默(战略上或其他方面),要么在这个全球决策过程中没有被听到(有效或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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