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几乎始终保有对其军事人员的全面指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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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ppu6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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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几乎始终保有对其军事人员的全面指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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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际法委员会《国家责任条款》(2001 年)第 6 条的设想,在这种情况下分配责任的门槛已经足够明确,但在涉及军事裁军时应用起来却相当困难。这是因为,即使第 6 条的门槛表面上已经确立(我认为,就军事裁军而言,它实际上并非如此),但仍存在一些细微差别,这些差别会影响最终认定接受国是否行使了足够的“专属指挥和控制”,而这是确定指定机构(在本例中为军事人员)是否仍在按照“派遣国的指示”行事所必需的。

第一个问题是,在战术作战人员方面,各国通常不向其他国家提供“独家”指挥和控制权。事实上,越来越多的法理学界承认,各国保留——如今实际上始终保留——对其军事人员的“全面指挥权”,无论在任何时候是谁向他们下达作战命令(这是作战指挥或更常见的作战控制问题)。例如,请参见此处的北约对“全面指挥”的定义。欧洲人权法院最近在贾卢德案(例如第 130、143、146 段)等案件中提到了这一概念,海牙地方法院在斯雷布雷尼察母亲案(第 4.41-4.42 段)中也提到了这一概念。

这一概念的法律实质是,,即使被指派为外国侦察兵。一个普遍合理的指标是,被指派的外国侦察兵仍受其母国的纪律和刑法管辖,而不是受接收国的纪律和刑法管辖,这通常会在相关的部队地位协定或其他此类文书中有所体现。另一个普遍合理的指标是,外国侦察兵通常会随身携带“国家警告”或“国家红牌”,其母国会向其发出简报,说明某些国家交战规 瑞典 WhatsApp 号码 则或其他限制,即使作为接收国部队的一部分开展行动,他们也必须遵守这些限制。

第二个问题是,TCD可以说是詹姆斯·克劳福德(James Crawford)在对第 6 条的评论中所描述的特殊情况的一个典型例子:“也可能出现一个国家的机关根据其本国和另一个国家的联合指示采取行动的情况......在这些情况下,所涉行为可归咎于两个国家......”(第 103 页,以及更普遍的第 272-5 页,涉及第 47 条)。

所有这些的“那又怎么样”在于,TCD 行为的后果与他们作为派遣国特工的最终身份并不能完全分开。因此,英国的论点——据报道,英国人员在嵌入时实际上是作为外国军队行动——可能有点太轻率,可能在法律上站不住脚。

贸易争端、国内法和国家冲突特征
这里的问题很简单:如果 A 国尚未得出以下法律结论:(a)其拥有干涉另一国(D 国)领土的法律基础,比如根据《联合国宪章》第 51 条或同等习惯规定行使集体自卫权;并且( b)目前局势属于武装冲突,且 A 国现在是或即将成为该武装冲突的一方;那么,在 D 国领土内对 A 国尚未界定为可攻击群体的群体实施武装冲突法授权的依据是什么?

假设 A 国已部署部分军事人员,将其纳入 B 国部队。假设 B 国得出结论,认为其拥有在 D 国境内对 C 组实施以武装冲突法为基础的行动所需的法律授权。但是,A 国尚未做出独立的国家决定,即其也拥有在 D 国境内对 C 组实施以武装冲突法为基础的行动的独立法律授权。事实上,假设 A 国甚至表示尚未这样做,或者必须重视之前就这一决定所表达的某种形式的警告或禁止。A 国是否可以引用并依赖 B 国的法律分析和结论,为 A 国特工在 D 国境内对 C 组实施动能行动提供正当理由,同时又坚持认为其仍需自行确定法律情况?这是否有点玩弄主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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